范姜彥豐與王子(邱勝翊)與粿粿(江瑋琳)之間的婚外情糾紛持續延燒多時,隨著相關民事判決出爐,事件再度引發關注,士林地方法院認定王子與粿粿須連帶賠償范姜彥豐新台幣 100 萬元,並負擔相關訴訟費用,雖然被告一方曾提出希望不公開判決書內容,但法院最終裁定將採「遮蔽個資、公開內容」方式處理,就在稍早,判決書全文出爐了!

粿粿王子判決書公開?
本案判決重點在於採取「認諾判決」形式。也就是說,法院並未針對雙方爭議事實進行完整調查與認定,而是因兩名被告在庭上已對原告請求表示承認,依法直接以認諾作為判決基礎,判定被告敗訴。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一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法院即無須再進一步審酌相關事證,案件程序也因此相對簡化,在法律適用上,本案屬於「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行為糾紛,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法院最終判決兩名被告須連帶賠償新台幣 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 5% 計算利息,同時需共同負擔訴訟費用。所謂「連帶賠償」,意即任一被告均須對全部金額負責,保障原告請求權的實現。

此外,法院也針對判決書公開方式做出說明。由於案件涉及婚姻關係與個人隱私,依法採取「遮隱個資後公開」原則,但此僅限於對外公開版本,並不影響法院內部判決書的完整記載。整體而言,本案並非透過證據攻防決定勝負,而是因被告認諾而迅速定案,也凸顯此類案件中訴訟策略對結果的關鍵影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黃宣瑀律師
被 告 B01、B02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事件具有高度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關係之存續與權益,依已內國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將裁判書遮隱當事人姓名後,始予公開(司法院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參照)。
而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經常涉及個人婚姻關係中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裁判書固需採取應遮隱後公開之原則,然此僅係對外公開裁判書之限制而已,並非謂法院於裁判原本上應遮隱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原本尚無採遮隱當事人個人資訊加以制作之必要,應先敘明。
按法院得於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項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1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僅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德之捨棄或認諾,因本案訴訟已無爭執,故其判決書之製作方式得再予簡化之目的而設,故其是否簡化為之,法院自可裁量。
申言之,其立法意旨不過為節省司法資源耗費而求程序之簡速而已,並非在保障當事人不公開其所涉案情之個人資訊,而賦予當事人程序上之請求權。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原因事實並非複雜,本院認以制作認諾判決書方式而為判決,並無過於耗費,爰仍以制作判決書方式為之。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以其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為節省司法資源及保障未成年子女,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項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云云,然此既非賦予被告程序上之請求權,本院自無加以審酌准否之問題,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B01(下與另一被告B02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結婚,育有一女(未成年)。B02為伊與B01之友人,且知悉原告與B01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4年4月間,被告與友人赴美國遊玩返臺後,被告間即頻繁往來互動、同進同出,而有超越一般朋友間社交應有之界線之交往,並有逾矩之行為,且毫不避諱使周遭親友知悉其等關係親密,而共同侵害伊基於與B01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聲明請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見湖司補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附註: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將裁判書遮隱當事人姓名後,始予公開(司法院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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